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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瑞莲诉索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莲,索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崔瑞莲,女,1941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超,男,1971年8月5日生。原告崔瑞莲诉被告索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瑞莲诉称,原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叫索富强,被告系原告的次子。2013年5月17日,索富强因病去世,原系索富强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工行家属院南幢2单元6层602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通过中介将上述房产卖与他人。2013年8月28日,原告和中介一起看房时,发现房内多了冰箱、洗衣机、沙发、沙发垫、两个编织袋、大床垫等物品。后得知是被告所放。原告找人调解,被告同意腾清房内物品,但至今未腾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工行家属院南幢2单元6层602号房内的物品(冰箱、洗衣机、沙发、沙发垫、两个编织袋、大床垫等)腾清。被告索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两子,长子为索富强,被告为次子。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长子索富强因病去世。原告继承取得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工行家属院南幢2单元6层602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3年7月26日,该公证处作出了(2013)安文证民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3年8月28日,原告发现被告将物品堆放在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工行家属院南幢2单元6层602号房屋内。原告多次找人调解,要求被告将房内物品腾清,被告至今未腾清。截止庭审前,被告在该房屋内堆放的物品有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两套、单人床一张、电脑一台、小电风扇一台、杂物等。上述事实,由原告崔瑞莲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阳市火化凭证、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001066**号房产证、安北国用(32)第31422212号土地证、(2013)安文证民字第1298号公证书、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工行家属院南幢2单元6层6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其所有的物品堆放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无合法依据,属无权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工行家属院南幢2单元6层602号房内的物品腾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堆放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豆腐营办事处向阳路工行家属院南幢2单元6层602号房内的物品腾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索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