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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廖秋香与被告张洲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廖某某,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金容,女,1948年1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段小武,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爱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姚继鹏、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段小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小孩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自2004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0的4月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0)娄星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6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2、桥头河镇车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一直住在娘家桥头河镇车田村。3、证人张付梅、邱雅平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跟随其父在村卫生室行医。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在娄底市康复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经娄底市康复医院2013年4月8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9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原告于2007年搬回娘家居住。2010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被确诊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亦一直在外打工。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只要双方切实履行夫妻义务,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平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建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