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领旗与李楚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领旗,李楚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83号原告张领旗。委托代理人胡相伟,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天亮。被告李楚权。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晖。原告张领旗与被告李楚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人民陪审员邓平、王东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相伟、贺天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签订《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出售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黄麻布村A121-100X宗地及房屋,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6000000元。同日,原告、被告签订《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承诺书》,约定双方之间另外的债权充抵购房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然而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手续。经多方了解,原告得知被告恶意交易,早在与原告签约前,已经将约定出售给原告的房产,约定归属第三人(被告的前妻),且该房产证的原件根本不在被告手中,而一直在被告前妻手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人民币400万元(其中100万系原告的债权充抵的购房款)及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5万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退还债权充抵的购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实际只收到人民币27261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取得了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黄麻布新村二巷X号私宅的房地产证,房屋性质为私人建房,建筑面积500.72平方米,该房屋为非市场商品房。2011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称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该借款应于2011年4月23日前还清,最迟不超过2011年5月23日前一次还清,如果超过5月23日未还清,每逾期一个月,需多还15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黄麻布新村二巷X号、宗地号A121-100X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与规定条件的目标房产,并负责在2013年4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全部腾房;原告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次日中午12时之前,向被告指定账号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指定账号为被告在中信银行福田支行开设的账户;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将房产向原告全部移交交割完成。当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交易之承诺书》,双方承诺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黄麻布新村二巷X号、宗地号A121-100X及地上建筑物的交易签署后,虽然合同约定的为6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需支付500万元,双方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了结。2012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261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转账交易明细单,显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宏兴瓷片经营部于2012年10月24日向深圳市仁庆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孙平出具的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转账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27万元均系受被告的指定支付给孙平和深圳市仁庆和贸易有限公司,属于购房款的一部分。2013年4月9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艾生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其受被告的委托就原被告之间买卖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黄麻布新村二巷X号A121-100X宗地及房屋事宜,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10月23日中午十二时前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仅支付300万元购房款。由于双方交易的房产属于法律禁止上市交易和买卖,双方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向原告追偿违约损失,请原告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和被告办理协商解除协议事宜。2013年4月22日,原告到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在2011年5月23日还款,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后被告愿意将房子作价人民币600万元卖给原告,其中扣除100万元归还借款及赔偿违约金,第二天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后又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给被告的40万元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计算利息,约定的期间外计算利息。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的笔录中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25%,因需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20万元,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答应以600万元的价格将其房屋卖给原告,扣除欠款和利息100万元,原告应当于次日将5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次日只支付100万元,十几天后支付了200万元,此后被告催促原告还款,但原告没有回复,六个月后被告的律师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和原告协商购房事宜,但原告没有协商。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726100元,原告主张除抵债的100万元之外,原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996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协议书》、《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之承诺书》、房产证、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律师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黄麻布新村二巷X号、宗地号A121-100X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但上述房屋已经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非市场商品房,依法不得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应当将其向原告收取的购房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已经收取的购房款数额,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726100元,原告主张除抵债的100万元之外,原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996100元。但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的笔录中已经认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300万元,且被告也认可曾委托向原告发出了律师函,和原告提供的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艾生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当庭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函件的内容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艾生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系受被告的委托,该律师函中也提及原告向被告已经支付购房款300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29961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购房款并支付被告占有上述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本金人民币7261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剩余款项人民币27万元由于被告在深圳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的笔录中已经认可和上述购房款人民币726100同时支付,和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人民币27万元的利息也应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抵债的100万元,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领旗和被告李楚权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深圳宝安黄麻布A121-100X宗地及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领旗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99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本金人民币9961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领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2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2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李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