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付某某,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寇宝庆,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18日举办的婚礼,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相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即使孩子出生也没有促进双方的夫妻感情的发展,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所有的事情都靠原告一人打理,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没有做到作为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婚后时间不长我就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曾经保证过好好与我过日子,但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与一名女子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并拍有结婚照。鉴于被告这种背叛行为,在2010年5月达成离婚协议,但当时没有带身份证没有办理成,并且被告也没有悔改,仍然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2009年10月起被告一直与我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解除我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同居生活,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子女,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