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汉检刑诉(20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绍贵、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美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同村武某甲家西屋与李某某等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李某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甲用拳打在李某某头面部、胸部,致李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制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武某甲、武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齐某某、杨某乙、武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能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