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早晨,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路桥区路泽太一级公路(东某小区a区前)与路某侧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邓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监控录像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