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程建华与黄素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华,黄素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程建华。被告:黄素斌。原告程建华与被告黄素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建华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皖E×××××出租车,并约定国家对车辆燃油补贴双方各得一半。2013年8月,被告获得涉案车辆2012年的国家燃油补贴7024.43元,但被告领取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燃油补贴3512.2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素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程建华与黄素斌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约定:黄素斌将皖E×××××出租车出租给程建华,期限4年半(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每月3900元;国家对车辆燃油补贴双方各得一半;风险押金2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黄素斌将押金退还程建华,程建华将车辆返还黄素斌。后黄素斌将车辆售于他人。黄素斌分两次获得2012年度国家燃油补贴,第一次为10800元(相关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第二次为8810.7元(每月734.26元、每日24.47元,其中黄素斌领取7024.43元,剩余款项由车辆买受人领取)。根据合同约定,程建华应分得3512.17元燃油补贴[(734.26×9+24.47×17)÷2]。程建华要求黄素斌支付该部分燃油补贴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黄素斌在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确认马鞍山市花山区泰和文苑XX栋XX室为其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出租车辆承包协议、太白出租车分公司证明、本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程建华与黄素斌所签订的出租车辆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黄素斌领取燃油补贴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将相应部分即时支付给程建华。程建华要求黄素斌支付燃油补贴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建华燃油补贴351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素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畅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