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肖玲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肖玲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娴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玲榕,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桃源镇杨坑村。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玲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娴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肖玲榕与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型号LG952L,设备编号:C9004487)并租赁给被告肖玲榕。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玲榕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工程机械租赁给承租人(被告)肖玲榕;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即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货物后当即验收;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金是承租人因租用租赁物件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被告肖玲榕应自2012年5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230.7元,共支付24期;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将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肖玲榕,但被告肖玲榕未按约支付租金计48,376.77元。原告请求:1、被告肖玲榕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48,376.77元以及滞纳金即违约金(违约金以欠缴的租金48,37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为9,011.07元,实际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被告还清租金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向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以此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型号LG952,机号C9004487)租赁给被告肖玲榕使用。2,《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每期租金支付表》、《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以此证明: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工程机械租赁给被告肖玲榕;原告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被告即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当即验收;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肖玲榕应自2012年5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230.7元人民币,共支付24期;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应按日向原告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原告将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被告并对工程机械质量无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肖玲榕与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工程机械(型号LG952L,设备编号:C9004487)并租赁给被告肖玲榕。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玲榕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原告)将其所购买的上述工程机械租赁给承租人(被告)肖玲榕;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后,通知出卖人即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货物后当即验收;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24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租金是承租人因租用租赁物件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的款项,由租金支付表明确规定;被告肖玲榕应自2012年5月15日起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230.7元,共支付24期;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它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出卖人(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的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条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将工程机械交付给被告肖玲榕,但被告肖玲榕未按约支付第12期2013年4月15日到期租金1,000元、第15期2013年7月15日到期租金8,700元、第21期2014年1月15日到期租金10,206.9元、第22期2014年2月15日到期租金10,206.9元和第23期2014年3月15日到期租金9262.97元,共计48,37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和诉讼请求中所指的滞纳金就是指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玲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肖玲榕未按约履行,尚欠原告租金48,37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肖玲榕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玲榕以欠缴的租金4,8376.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租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木泉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玲榕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玲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8,37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从2013年4月16日起以欠租金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以欠租金8,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欠租金10,206.9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欠租金10,206.9元为基数和从2013年3月16日起以欠租金9,262.97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玲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肖玲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