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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薛某,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淑萍,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侯淑萍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24日典礼同居。2013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薛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不尽家庭义务和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原告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薛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0元。4、由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认识、同居、孩子出生时时间与事实相符,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四年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一孩子,家庭幸福。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管原告和孩子与事实不符,原告还诉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来往更是不存在。恳请法院做好原告思想工作,使原被告重归于好,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4月24日举行典礼同居,2013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薛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2013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主张2013年7月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社会影响,应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