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廊广刑初字第225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6月2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R×××××号现代伊兰特小轿车,沿廊坊市区域内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廊坊市廊雪面粉厂西侧约100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刘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逃逸事故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350000元,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免除刑事责任申请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树桐

代理

审判员  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