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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武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武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刘xx诉被告武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洪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刘xx,女,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武xx,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xx诉被告武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武xx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28日未办理婚姻登记,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1日生一女儿,取名武xx,现随我生活。被告对我和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还多次借故打骂我。特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女儿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武xx辩称: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同居后,一直生活在万安镇万安村,我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果双方和好不成,我要求抚养孩子,无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并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2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生一女孩儿,取名武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随有单人床两张、新棉被两套、旧棉被八套、银锁儿一个及锅、碗、瓢、盆。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3月份共同建起新院墙、大门及东房一间,花费六千元,共同购买两开门衣柜一件、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平柜一对。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同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也要求抚养女儿,无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并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原告返还被告个人物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所生一女武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根据《山西省2012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22248.1元(6356.6元×25%×14年),一次性支付应适当减少。被告个人物品,应归个人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孩儿武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二万元;二、被告拉到原告处的单人床、被褥、银锁儿及灶具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石勇审 判 员  乔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东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