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义新与李名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何义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举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玉东,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郑男,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二被告:李名世,男,汉族。第三被告: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建。原告何义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李名世、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义新诉称,2013年5月16日0时02分,原告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从四角楼沿金龙大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金龙大道荣光厂路口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名世驾驶的赣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惠公交认字(2013)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义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名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查明赣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6日0时至2013年6月25日24时。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建议转专科医院手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76.1元。原告家属根据医院要求于同日将原告送至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手术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部皮肤性裂伤,后枕部头皮裂伤;原告经手术治疗后至6月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239.5元。6月5日,原告到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6月18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215元,出院医嘱为:左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出院后休息3个月,陪护一名;出院后定期复查,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手术时间,手术需住院20天,术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为购买辅助用品还花费了260元。此外,原告家属因本案还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约3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930.6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4847.8元(2970元/月÷月工作天数20.83天×3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l3874.2元(8500元/月÷月工作天数20.83天×3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l700元(50元/天×34天);5、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费8910元(2970元/月×3个月);6、出院后休息期间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7、第二次手术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8、第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851.7元(2970元/月÷20.83天×20天);9、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5元(3000元/月÷20.83天×20天);10、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元;11、第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2970元(2970元/月×1个月);12、购买辅助用品的花费260元;13、家属因本案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14、必要的营养费5000元(暂定,以鉴定结论为准)。由于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严重伤害,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长期痛苦,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赣D##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25754.7元、误工费19579.5元、辅助用品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8594.2元;并在承保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医疗费23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1630.6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652.24元。上述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合计为91246.44元,在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81246.44元;被告李名世作为侵权人、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第二次手术的治疗费及可能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另行主张。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25754.7元、误工费19579.5元、辅助用品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8594.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医疗费23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1630.6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2652.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246.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81246.44元。3、判令被告李名世、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如下:1、判令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申请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购买辅助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l20000元;2、判令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222911.72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9164.6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9164.69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l0000元后,其还应赔偿原告199164.69元。3、判令被申请人李名世、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申请人鉴定费3000元;请求金额合计为:202164.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付。二、商业险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同一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却要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我司免赔10%。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司在商业险按照20%比例赔付。三、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有误。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该列入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被答辩人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收费、医疗费发票等。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等,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答辩人的护理人员,故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另外请法院依法核实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4、被答辩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无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不符合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6、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无有限票据,营养费无医嘱,我司同意酌情合计赔付1000元。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第二被告李名世辩称,与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被告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赣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邢宏强,2011年6月28日,答辩人与邢宏强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将上述该车辆销售给邢宏强,并约定邢宏强在未全部付清答辩人全部购车款之前,答辩人保留该车所有权,且该车应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因现在答辩人与邢宏强仍在融资租赁的合同期间内,且邢宏强并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尚欠答辩人两万余元),故该车依然登记为答辩人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或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车司机李名世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本案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本案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赣D##号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都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项目范围内,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全部由本案的车辆承保公司赔偿。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0时02分许,原告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从四角楼沿金龙大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金龙大道荣光厂路口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第二被告驾驶的赣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6月5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中,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之一是赣D##重型普通货车存在超载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药费476.1元,同日转往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20239.5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又进入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13215.9元,出院医嘱包括:左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全休3个月,陪护一名,加强营养等。原告的堂嫂黄晓玲在其住院期间陪护。住院期间,原告还自行购买了60元的田七粉及200元的助行器,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300元。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自2011年3月起在惠州金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70元。黄晓玲在惠州市第三中学工作,其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为5164.88元。原告生育了一个小孩,女儿何某某出生于2008年。原告的父亲何臣华出生于1946年,母亲彭军媛出生于1948年,两人系居民家庭户口,共生育了两个子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鉴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误工费10791元(2970元/月÷30天×109天),护理费5490.01元(5164.88元/月÷3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3032.46元(20251.82元/年×13年×20%÷2+20251.82元/年×15年×20%÷2+20251.82元/年×13年×20%÷2),营养费4000元(酌情),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14503.39元。第三被告是赣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第二被告以案外人邢宏强的名义向第三被告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赣D##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6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无法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赣D##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赣D##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义新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义新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57694.89元(214503.39元+476.1元+20239.5元+13215.9元+260元+10000元+3000元+16000元-120000元),应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即第二被告须承担47308.47元(157694.89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13300元,还应支付34008.47元。第一被告在赣D##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辩称对于第二被告须赔偿的款项有10%的绝对免赔率,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赣D##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义新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义新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二被告李名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义新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34008.47元,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赣D##重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何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元,由第二被告李名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