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美丽与梅相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梅山敢。原告吴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山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间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梅**;1998年12月3日生育次女梅**;2002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间购置苍南县灵溪镇**街142号楼房一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夫妻关系十分冷淡。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来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梅**、梅**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苍南县灵溪镇**街142号楼房一间依法分割。被告梅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属实,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赚钱,购置了苍南县灵溪镇**街142号楼房一间,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另有新欢,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对于房产,要求不要分割,由两个孩子受让,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孩子自行决定。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5、房产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5,被告没有予以,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间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梅**;1998年12月3日生育次女梅**;2002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间购置苍南县灵溪镇**街142号楼房一间。2012年12月25日因夫妻关系不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判决予以驳回,该判决于2013年2月15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虽生育了孩子,但双方较长的时间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生活环境的适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梅**,本人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婚后购置的楼房一间,双方均表示不予分割,由两个孩子受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梅某离婚。婚生女儿梅**由被告梅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女儿梅**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双方分别享有探视权每月两次,对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宝章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