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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红梅与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梅,李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刘红梅,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东,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民权县城销售冰柜,被告做冷饮生意,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冰柜,双方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打有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李亚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1年12月9日,被告李亚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亚东于被告李亚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李亚东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李亚东向原告刘红梅借款3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亚东再次向原告刘红梅借款3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共计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红梅与被告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借原告的7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梅现金7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玉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