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杜玮与江再初、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再初,杜玮,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拟稿纸发文案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缓急份数15份拟稿人胡精华拟稿时间2013年10月29日拟稿单位民二庭合议庭成员签发:审核: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再初。委托代理人:林鸣华、陈丹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玮。原审被告:张艳。上诉人江再初为与被上诉人杜玮、原审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商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再初的委托代理人林鸣华、陈丹琳,被上诉人杜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张艳、江再初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艳向原告杜玮借款160万元,并由被告张艳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款汇入其指定的邬良云账户,后邬良云将160万元款项归还给被告张艳。被告借款后,分9次通过汇款和网上银行汇入原告账户287334元,通过案外人郑海红的账户汇入原告账户5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杜玮于2012年9月29日,以被告张艳向其借款160万元,该借款系被告张艳与被告江再初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艳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是实,但是被告张艳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如下:2011年1月7日还3000元、1月31日还3000元、2月1日还42667元、3月2日还35000元、3月23日还8000元、4月7日还32000元、5月3日还35000元、7月1日还35000元、8月2日还35000元、8月18日还6000元、12月2日还3000元,2012年2月5日还500000元、2月14日还39000元、6月20日还510000元、7月3日还25667元。被告江再初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江再初存有异议,被告江再初不清楚该笔借款,同时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目前正在离婚诉讼中。张艳是一个上班人员,但现在涉及诉讼标的达到440多万元,有可能是虚假的。即使借款真实,也是张艳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江再初没有用过借款。在另外案件中,张艳承认将借款转借给另外的企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再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张艳尚欠原告杜玮借款100万元还是125万元的问题。原告杜玮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张艳认为,只欠原告1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艳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被告张艳通过汇款和网上银行及案外人郑海红账户汇入原告杜玮账户797334元,余欠借款数额应是802666元,因被告张艳在发送给原告的信息中,认可另外借款是按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797334元并不是全部归还给借款本金,其中有部分是支付利息,鉴于被告张艳在庭审陈述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故认定被告张艳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比较符合实际。二、关于被告江再初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杜玮诉称,被告张艳在与被告江再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江再初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再初辩称,两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即使借款真实,也是被告张艳个人的债务,江再初没有使用过借款,被告江再初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艳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江再初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非法用途,仅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对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江再初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杜玮与被告张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江再初与被告张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再初应对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杜玮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张艳、江再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杜玮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00元,由原告杜玮负担5400元,由被告张艳、江再初负担18800元。上诉人江再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160万元的借据以证明借贷事实,证据并不充分。收款人不是张艳本人,不能直接证明系本案借款。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且数额巨大的借贷案件,仅凭借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已经真实发生。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艳的庭审陈述不足以认定款项己实际交付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张艳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她只是中间人,邬良云并未将160万元交给她。第二次庭审中张艳承认邬良云已将160万元交付,说法前后矛盾,不能确定160万元已交付。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请求为归还借款160万元,后变更为125万元,而张艳自认为100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实际欠款仅是802666元。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就以张艳承认的100万元作出草率认定。如果仅认定张艳的个人债务,是可以的,但涉及到上诉人的利益,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查明的数额进行判决。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艳有故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之嫌。原审法院已受理的以张艳与江再初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均是由张艳出具借条,并付款给所谓张艳指定的收款人,涉案总金额有两千多万,而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未查明。上诉人江再初与原审被告张艳正在离婚诉讼,张艳在未实际收到上诉人汇款的情况下写下借条,又承认了100万元的债务,让人不得不怀疑其企图通过虚假诉讼来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认为被告江再初应对原审被告张艳向被上诉人所负10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160万元是汇给案外人邬良云,是被上诉人与邬良云的事,与张艳无关。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张艳为之出具借条的款项,也系其自愿为他人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张艳确实收到了该笔款项,也均应认定为张艳的个人债务。上诉人江再初与张艳因感情问题已分居多年(现已离婚),江再初一直在外地办企业,对于张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毫不知情,更没有用过该笔借款。被上诉人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简单地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结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张艳的借款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且该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无疑应属张艳个人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玮答辩称:本案应认定张艳欠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张艳提供的还款情况是在2012年7月3日之前,这些汇款是包括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7月3日,张艳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承认欠款120万元,原审认定欠款100万元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张艳个人借款还是转借给他人,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有两笔108万元存入江再初的姐姐江春霞的账户,证明他们夫妻关系是好的。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共同支付120万元。原审被告张艳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持有张艳出具的二份借条原件,张艳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并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张艳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夫或妻对外所作的重大处理决定,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被上诉人提供其曾按照张艳的指定将款项汇入上诉人姐姐江春霞账户,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为上诉人家庭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其因感情问题与张艳分居多年,但并未提供分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江再初在异地经营,并不能以此证明江再初与张艳因感情而分居的事实。张艳在一审中提供了付款797334元的依据,但其自认本案借款100万元没有归还,一审根据双方另外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及张艳的自认,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比较合理。而且现实生活中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也不符合客观。上诉人也并无依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张艳存在恶意串通,本案系虚假诉讼及借款不计利息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江再初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其要求确认欠款金额1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江再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