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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保杰与被告杨文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保杰,杨文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邢保杰,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杨文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邢保杰与被告杨文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保杰诉称,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日、10月6日两次租赁给被告钢管2170米,转扣50个,被告当时付押金1000元,到起诉日止,扣除已付1000元押金,尚欠原告租赁费76855.6元。被告曾书面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租赁物。但至今既不付租赁费,又不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和转扣,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76855.6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钢管2170米、转扣50个。被告杨文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杨文成委托宋保平与原告邢保杰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0.02元/天,扣件每个0.02元/天,合同附带出库单。宋保平以其名义从柴库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两次,时间分别是2008年9月1日和2008年10月6日,宋保平向原告邢保杰支付租赁物押金共计1000元。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1日发货通知单载明:3米钢管200根,6米钢管45根,扣件50个;2008年10月6日发货通知单载明:3米钢管300根,2米钢管200根,上述两份发货通知单上均有宋保平的签字。2012年3月10日,杨文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我队在新普施工中,2008年9月1日,经宋保平手租赁柴库村邢三的架杆(3米×200支、6米×45支)、转扣50个,同年10月6日又租赁邢三的架杆3米×300支、2米×200支。现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保证书有被告杨文成的签字。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对宋保平进行询问,宋保平认可杨文成委托其租赁原告邢保杰的建筑物资,并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宋保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8年9月1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9月1日柴库租赁站发货通知单一份,3.2008年10月6日柴库租赁站发货通知单一份,4.2012年3月10日杨文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文成租赁原告邢保杰的建筑物资(钢管2170米、扣件50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文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租赁费用,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为35天×0.02元/天×(870米钢管+50个扣件)=644元;2008年10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753天×0.02元/天×(2170元+50个扣件)=77833元,原告邢保杰自愿要求被告杨文成支付租赁费7685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租赁物已归还原告邢保杰,故原告邢保杰要求其返还租赁物钢管2170米、扣件50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邢保杰支付租赁费76855.6元二、限被告杨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邢保杰建筑物资钢管2170米、转扣50个。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文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出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段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