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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毛荣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东海。委托代理人:朱继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荣觉。法定代理人:毛小东。委托代理人:龚居刚。上诉人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安公司系宁波市渔业应急救助业务工程的承建方。2013年3月12日,毛荣觉在该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毛荣觉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安公司与毛荣觉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中安公司与毛荣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安公司与毛荣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毛荣觉在原审中答辩称: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正确,中安公司诉称毛荣觉到其工地应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终止应聘,现毛荣觉因病情无法到庭。要求驳回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中安公司否认毛荣觉已被录用并在工地上班,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人刘某、邹某等人的证言,并证明毛荣觉系自行滞留工地时受伤,故中安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毛荣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一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与毛荣觉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12日上午8时许,毛荣觉到中安公司所承建的宁波市渔业应急救助业务用房装修工地应聘,由于毛荣觉不符合水电工的要求,中安公司当即表示不录用毛荣觉,但毛荣觉在向中安公司索要交通费未果后滞留在工地。其后当天上午8时30分许,毛荣觉就在工地被倒塌的墙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结合以上事实表明,中安公司与毛荣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毛荣觉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事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中安公司与毛荣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毛荣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毛荣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病情报告及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毛荣觉需要长期护理依赖的事实。上诉人中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毛荣觉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毛荣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毛荣觉出现在中安公司承建的工地的原因是陈述一致的即毛荣觉是经人介绍到中安公司承建的工地应聘水电工。中安公司与毛荣觉双方间的争议在于中安公司称因毛荣觉不符合条件因此未被录用,但毛荣觉却索要交通费并滞留在工地才导致受伤。毛荣觉则称其当天去中安公司应聘水电工,于当日被中安公司录用,在被录用的同时毛荣觉就在中安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施工工作。本院认为,毛荣觉受伤的地点位于中安公司承建施工的建筑工地现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毛荣觉关于当天被中安公司录用后即在中安公司安排下从事砸墙工作的这一陈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中安公司与毛荣觉之间的关系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这种隶属关系的特性。据此,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与毛荣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中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公司与毛荣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符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