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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闫忠华、闫会梅等与孙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斌,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傅绍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忠华,系受害人闫忠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会梅,系受害人闫忠修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会菊,系受害人闫忠修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会霞,系受害人闫忠修之小女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家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34号。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傅绍群。上诉人孙斌因与被上诉人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傅绍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8日4时许,傅绍群驾驶无牌货车(北京bg180t-2运输型拖拉机)沿青州市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174KM时,与沿五孙路由南向北过路口的闫忠修驾驶并载有闫忠华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忠修死亡及闫忠华受伤,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绍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忠修承担次要责任。闫忠修出生于1948年4月4日。闫忠华系闫忠修的妻子,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均系闫忠修之女。事故车辆北京bg180t-2运输型拖拉机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抢救费用1747.53元、死亡赔偿金264007.5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15年)、丧葬费21418元(4283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477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尸检费600元、交通事故清障费100元,以上共计296150.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回执、户口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材料、纳入城镇规划证明、居住证明、户口薄、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行车证、交通费单据、事故清障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傅绍群与闫忠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忠修死亡,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具体情况,傅绍群与闫忠修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孙斌作为傅绍群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傅绍群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其雇主孙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忠华系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应与闫忠修按比例分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自愿放弃与闫忠修按比例分配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是其对自已所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损失122000元;其余损失174150.03元(296150.03元-122000元),由孙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鲁北京bg180t-2运输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损失122000元;二、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74150.03元,由孙斌赔偿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该项损失的70%,即121905.02元,傅绍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负担528元,孙斌负担211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负担304元,孙斌负担1216元。宣判后,孙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闫忠修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涉案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金,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忠华、闫会梅、闫会菊、闫会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严重违法,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不应当赔偿。原审被告傅绍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闫忠修生前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办公室、青州市王府街道阎家崖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纳入城镇规划证明,可以看出受害人闫忠修生前生活区域为城镇规划范围;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在王府街道办事处锦绣家园小区居住的证明亦可以佐证受害人闫忠修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实际状态。随着我省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距逐渐缩小,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闫忠修生前的生活实态,按照城乡结合标准计算闫忠修的死亡赔偿金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闫忠修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在赔偿之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安邦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对其提出的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傅绍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上诉人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