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申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任玉英、段秀花、张述文与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玉英,段秀花,张述文,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晋民申字第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玉英,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秀花,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述文,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号。负责人:方剑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任玉英、段秀花、张述文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玉英、段秀花、张述文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受害人80%过错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只承担20%赔偿责任有误。(三)原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原审不给任玉英、张述文判决抚养费于情于法有悖。任玉英、段秀花、张述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供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特殊侵权,其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故意一种情形,赔偿责任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肇事线路属于供电公司所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守平死亡结果是其本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在于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划分是否妥当。本案中,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守平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进行理性控制,对民事活动的方式进行适当选择,高压输电线路的危险性众所周知,故张守平应当避免在此线路周围从事一切可能导致触电的民事活动,防止造成不必要的伤害。触电事故地的鱼塘上方架设有高压输电线路,张守平手持长达7.2米的钓鱼竿进行钓鱼活动,事实上将自己置于极度危险的环境之中,故原审认定张守平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着明显过错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原审根据张守平、供电公司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判决由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张守平自负80%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任玉英享有退休待遇,有正常的生活来源保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对象;张述文未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对此理解有误。综上,任玉英、段秀花、张述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玉英、段秀花、张述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丽娟审 判 员 杨 超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