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96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女,河南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李胜霞、被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自己年少涉世不深,对被告缺乏了解,与被告结婚受被告欺骗,不是建立在真实感情基础上,现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感情已难以维持。故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赵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