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崇贤印染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崇贤印染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占日园。被告杭州崇贤印染厂。法定代表人吴伟平。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孙新华。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诉被告杭州崇贤印染厂(以下简称崇贤印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日园、被告崇贤印染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21时45分,占日园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2号门口时与由郑名星驾驶的浙A×××××号轻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占日园负主责,郑名星负次责。此次事故致车辆浙A×××××损失等共计13302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崇贤印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177元、停运损失费7125元,合计损失13302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崇贤印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6177元认可,停运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次事故我方承保车辆是次责,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赔偿,停运损失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大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行驶证1份(系复印件)、驾驶证1份(系复印件)、交强险卡片1张(系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3、定损单4张、照片4张,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2张,拟证明车辆维修费用。5、修理厂证明1张,拟证明修理厂停运时间6天。6、运管证明1张,拟证明停运损失一天950元。7、停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留在交警大队2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崇贤印染、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崇贤印染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崇贤印染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过交强险2000元部分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车辆修理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崇贤印染、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盖章与署名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受损在杭州华驰汽车维修市场修理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张维修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崇贤印染、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1年,运管出具的证明是2012年的,不能证明其当时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的证明只能说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平均的单日营业额,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具体的营运损失,故原告的停运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崇贤印染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份杭州市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并停止营运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的事实,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崇贤印染、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21时45分,占日园驾驶浙A×××××号轿车,在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02号门口处时,由于变道与在其同向右侧由郑名星驾驶的浙A×××××号轻货碰撞,致浙A×××××号车侧翻,郑名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占日园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名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177元。另查明,郑名星系被告崇贤印染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崇贤印染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证据材料范畴。因该认定系行政确认,仅关涉到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故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当事人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原因力大小,本案中,占日园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名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占日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名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郑名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崇贤印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崇贤印染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均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费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停运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87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53.10元,合计人民币325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崇贤印染厂赔偿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7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由原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50元,由被告杭州崇贤印染厂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杭州崇贤印染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