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县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凤县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双方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被告总认为原告和其他人有染,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生疏。2009年生育一女王某乙。2012年9月双方都觉得再在一起生活毫无意义,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和好无望,协商离婚未成。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偿还了25000元盖房子债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从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双方后于2009年1月15日在凤县民政局领证结婚。200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2012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娘家带孩子,被告疏于与原告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让互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外出务工,疏于与原告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军人民陪审员 潘光兆人民陪审员 张让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门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