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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吉海与谢宁、姚家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海,谢宁,姚家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张吉海与谢宁、姚家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张吉海,男,1956年4月12日,汉族,平原县人。被告:谢宁,男,1982年8月6日,汉族,平原县人。被告:姚家昆,男,1982年5月14日,汉��,平原县人。原告张吉海诉被告谢宁、姚家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宁、姚家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谢宁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姚家昆为其担保,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分,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作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宁、姚家昆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宁、姚家昆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谢宁因做生意在原告张吉海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姚家昆为其担保,期限约定3个月,并由被告谢宁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作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谢宁、姚家昆支付口头约定利息2分,原告张吉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谢宁、姚家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谢宁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宁在原告张吉海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谢宁为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谢宁偿还借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家昆为被告谢宁借款20000元作为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宁、姚家昆支付口头约定利息2分,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口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宁、姚家昆支付口头约定利息2分,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吉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二、被告姚家昆对被告谢宁借原告张吉海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谢宁、姚家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人民陪审员  梁金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兴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