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邓法、渠继平与孙修苹、宗兆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法,渠继平,孙修苹,宗兆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邓法,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渠继平(曾用名渠继芹),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国(特别授权),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修苹,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宗兆林,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道銮(一般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文化路73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磊(特别授权),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传国(特别授权),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法、渠继平与被告孙修苹、宗兆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被告孙修苹、宗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道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磊、贾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法、渠继平诉称,2012年8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修苹驾驶鲁D×××××号轿车沿山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油坊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原告邓法骑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渠继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修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宗兆林作为鲁D×××××号轿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邓法的误工费9673.46元(144.38×67)、护理费2766.75元(110.67×25)、伙食补助费375元(15×25)、财产损失1117元、交通费270元、停车费78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费用14760.2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孙修苹、宗兆林赔偿;原告渠继平的医疗费3910.9元、误工费12237.75元(90.65×135)、护理费5400.27元(66.67×81)、伙食补助费1215元(15×8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33.5元、打印费46元,共计费用24343.42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费用由被告孙修苹、宗兆林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修苹辩称,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表示遗憾。原告的交通费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其已为原告邓法垫付医疗费4649.33元,为原告渠继平垫付医疗费15225.04元,给付原告孙修苹费用10000元。被告宗兆林辩称,其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所诉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邓法的误工费损失不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邓法主张的修车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合法,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原告邓法的交通费请予核减。原告渠继平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渠继平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修苹驾驶鲁D×××××号轿车沿山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庄油坊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向行驶原告邓法骑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渠继平)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修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法、渠继平无事故责任。原告邓法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邓法为全身多发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外伤,颅脑损伤。原告的伤情经住院治疗25天,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6349.33元。原告邓法系从事个体道路运输业。原告邓法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哥邓某甲护理,邓某甲系峄城区榴园镇召杰采石厂职工,邓某甲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20元。2013年6月2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法出院后建议休息4-8周。原告邓法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渠继平受伤后,被送往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渠继平为L2椎体横突骨折,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肩背部、左膝、左踝、左足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渠继平的伤情经住院治疗81天,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27480.94元。原告渠继平系陶庄镇大南庄村养殖专业户。原告渠继平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姐渠继兰护理,渠继兰系陶庄兴隆精品内衣专卖店员工,渠继兰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2013年4月2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渠继平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120-150日。原告渠继平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孙修苹驾驶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D×××××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宗兆林,被告宗兆林与被告孙修苹系夫妻关系另认定,被告孙修苹为原告邓法支付医疗费4649.33元;被告孙修苹为原告渠继平支付医疗费15270.04元,被告孙修苹支付给原告渠继平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发票八十五张、用药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六份、营业执照二份、工资发放表三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修苹驾驶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二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孙修苹在其相应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邓法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法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原告邓法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原告邓法的电动自行车事实上部分损坏,因此,本院将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原告渠继平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渠继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孙修苹驾驶的鲁D×××××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宗兆林,被告宗兆林与被告孙修苹系夫妻关系,被告宗兆林将车辆交给被告孙修苹驾驶其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宗兆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渠继平提供的证明其计算误工损失及护理费损失的的证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未提出反证,因此,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渠继平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法的医疗费6349.33元、误工费9673.46元(144.38×67)、护理费2766.75元(110.67×25)、伙食补助费375元(15×25)、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78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费用20522.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349.33元、误工费9673.46元、护理费2766.7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费用2001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邓法的停车费78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费用508元,由被告孙修苹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孙修苹已支付给原告邓法的费用4649.33元相抵后,原告邓法应返还被告孙修苹款414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渠继平的医疗费27480.94元、误工费12237.75元(90.65×135)、护理费5400.27元(66.67×81)、伙食补助费1215元(15×81)、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46元,共计费用47579.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7480.94元、误工费12237.75元、护理费5400.27元、伙食补助费12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费用468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渠继平的鉴定费700元、打印费46元,共计费用746元,由被告孙修苹赔偿,该赔偿款与被告孙修苹已支付给原告渠继平的费用25270.04元相抵后,原告渠继平应返还被告孙修苹款2452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邓法、渠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孙修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