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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网络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薛某,谎称与薛某谈恋爱取得了薛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甲编造事由骗取薛某人民币共计79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来南京缺路费,骗取薛某人民币300元。2、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缺钱结清房租,骗取薛某人民币600元。3、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钱包被盗、手机摔坏,骗取薛某人民币1000元。4、2013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住院做手术,骗取薛某人民币2000元。5、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缺住院医药费,骗取薛某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账户明细、汇款凭证,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