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董耀明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董耀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杨春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连禄,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耀明,男,1962年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忠,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董耀明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春林及委托代理人张连禄,被上诉人董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耀明系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2008年1月1日,双方就该村“桥东道南三尖子”地块,共计7.25亩,签订承包种树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承包期内国家或者政府征用土地,地上物补偿归董耀明,土地征用费归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委会村民所有。承包费金额为每年每亩372元,7.25亩每年承包费计2697元,于每年12月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该承包地块中只允许种树,如有种植其他作物,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土地。如董耀明违约,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有权将土地及树木收回。如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村民委员会违约,则须赔偿董耀明一切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董耀明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平整,并自行垫资修建了农田管道设施,依约种植了国槐等树木数百株,现正处于生长期。董耀明未依约缴纳承包费。2010年11月,因修建104国道占用涉诉承包地块2.6亩,依补偿规定,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董耀明分别领取了补偿款。双方就承包费的交付标准及是否退还承包地、是否用修建农田管道设施费用冲抵承包费协商未果成诉。另查,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证人李秀忠出庭作证称,2009年因时任村委会主任辞职,故该村所有承包土地用户的承包费均未缴纳。就董耀明主张垫付费用冲抵承包费用,村支部委员出庭作证均称,该主张仅是两委会议研究过,并未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上述事实由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董耀明双方当庭陈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董耀明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涉诉土地承包费未缴纳是否应解除承包合同。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董耀明未及时缴纳承包费是双方就董耀明因垫付修建农田管道设施费用是否冲抵承包费问题合同中未约定,且时任村委会主任辞职致使村委会工作停滞无法协商的事实客观存在,加之2010年11月,修建104国道占用董耀明承包地2.6亩后,董耀明要求按扣除所占地块后缴纳承包费,现任村委会不同意。董耀明承包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维护、投入及管理,并依约种植了树木,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角度来看,解除承包合同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为减少损失,保持土地原貌,故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收回承包土地及树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董耀明支付承包费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董耀明所主张的垫资冲抵情形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该费用冲抵承包费,故本案不予处理。董耀明自承包之日未缴纳承包费用,实际拖欠的年份为2008年至2013年,但2010年11月,因修路占用承包地2.6亩,故自2011年起应对占用地块的承包费用予以扣除,承包费自2011年起每年应为172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耀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2008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8091元、2011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5189.4元,共计13280.4元。自2014年起,依照每年1729.8元向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用;二、驳回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董耀明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董耀明将承包土地、种植的树木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耀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董耀明将承包土地、种植的树木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经本院核查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董耀明向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08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132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耀明将承包土地及地上种植树木交付给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实际情况,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角度考虑,解除承包合同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保持土地稳定性,故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应给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