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茅学雷与陶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学雷,陶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茅学雷,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杉,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装潢,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茅学雷诉被告陶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恽奎银、被告陶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9时56分许,陶杉驾驶皖AA18**号小型轿车沿马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江南路路口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弋江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茅学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茅学雷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陶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茅学雷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陶杉驾驶皖AA18**号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821.3元(医药费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111元/天=1998元;误工费108天×111元/天=119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证据2、出示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出示病历、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嘱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医疗费共计8755.3元,其中被告垫付了8500元);证据4、出示拆迁协议及征地证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事故是事实。但我觉得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具体应当赔偿多少我不清楚,由法庭来核定。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9时56分许,陶杉驾驶皖AA18**号小型轿车沿马仁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江南路路口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弋江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茅学雷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茅学雷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陶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茅学雷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等。陶杉驾驶皖AA18**号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821.3元(医药费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护理费18天×111元/天=1998元;误工费108天×111元/天=119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另行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被告陶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55.3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4、护理费18天×111元/天=1998元;5、误工费108天×111元/天=11988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621.3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在其应当投保理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学雷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2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