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康健医疗器械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为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18号。负责人:杨雄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四联村。法定代表人:胡辰辰,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7********,该公司经理。被告: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洪溪南开发区**号。负责人:胡杰丞,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80********,该厂厂长。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陈二村樟后门。法定代表人:任东红,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7********,该公司经理。被告:奉化市康健医疗器械设备厂,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四联村。负责人:胡妞妞,该厂厂长。被告:胡杰丞,私营企业主。被告:胡春波,农民。被告:任东红,私营企业主。被告:周丽华,农民。被告:胡辰辰,私营企业主。被告:张秀敏,农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通公司)、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以下简称三阳气动厂)、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球公司)、奉化市康健医疗器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玉球公司、洋通公司、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任东红和周丽华二人、被告胡辰辰和张秀敏二人、被告胡杰丞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洋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实现债权,被告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胡杰丞愿意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总额5708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玉球公司、洋通公司、三阳气动厂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分别向被告玉球公司、洋通公司、三阳气动厂提供融资本金余额的限额;同时,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洋通公司被授予的借款额度为2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贷款人对任一方借款人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洋通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洋通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额为642000元,按年利率3.5%计息,利息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14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债务人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杰丞、胡春波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杰丞、胡春波愿意为原告与被告玉球公司、洋通公司、三阳气动厂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不超过本金5708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康健设备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洋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康健设备厂愿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14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洋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洋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贷款固定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洋通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洋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洋通公司发放了2140000元贷款。因被告洋通公司自2013年2月份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约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就本金2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洋通公司催索,但未果。原告按约从被告洋通公司保证金专户中划收质押保证金及利息。剩余本金1496358.44元及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35981.61元,被告洋通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亦未承担共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洋通公司速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6358.44元,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35981.61元,合计1532340.0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1532340.0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洋通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40元;被告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胡杰丞、胡春波为被告洋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对被告洋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洋通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642000元为2140000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洋通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的事实;5.转存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洋通公司发放贷款2140000元的事实;6.电脑明细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4月24日,借款本金1496358.44元及利息35981.61元各被告未偿付的事实;7.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40元的事实。被告洋通公司、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建行奉化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洋通公司、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些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络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洋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洋通公司立即偿付未到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费用等,被告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依约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既有保证,又有质押,保证人应对质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洋通公司、玉球公司、三阳气动厂、康健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6358.44元,支付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35981.61元,合计1532340.05元,并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1532340.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付利息(含复利、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040元;三、被告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奉化市康健医疗器械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0元,由被告奉化市洋通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奉化市玉球食品有限公司、奉化市三阳气动元件厂、奉化市康健医疗器械设备厂、胡杰丞、胡春波、任东红、周丽华、胡辰辰、张秀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海洲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丹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