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丽与戎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戎增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93号原告李丽,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增喜,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董运池,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丽与被告戎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委托代理人郭春燕、张振华,被告戎增喜委托代理人董运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被告系南和县戎兴滨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不足找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被告33.2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并承诺当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3.2万元及利息。被告戎增喜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借其33.2万元与事实有误,实际上不是被告借其款,而是原告入股投资的钱;原告不应起诉我,而应起诉南和县戎兴滨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南和县戎兴滨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南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戎增喜是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初原告投资入股,先后向乡交租赁费15万元,购树苗10万元等共投入332000元。后因原告要求所占合作社股份比例发生争议,原告股东身份依法没有成立。2013年8月1日,被告戎增喜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丽现金叁拾叁万贰仟元整,经双方协商,2013年8月15日前将此款全部还清。如果还不了,戎增喜承担法律经济责任”。庭审中被告戎增喜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被告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戎增喜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3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借条上33.2万元实际上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入股投资款,被告打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借条上未加盖南和县戎兴滨柳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且被告戎增喜在借条上明确表示承担法律经济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戎增喜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3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为3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