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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叶树清与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清,朱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80号原告叶树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娟,女,汉族。原告叶树清与被告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清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资金周转不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另加0.15%计算。被告承诺如到期未还愿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借款到期后,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归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加0.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等证据。被告朱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朱丽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称兹由本人朱丽娟因资金周转不畅,向叶树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利息另加0.15%计算,借期一个月。被告承诺如到期未还愿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和后果。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除了归还借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树清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树清以上述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的自2012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