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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振华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17号原告李振华,女,192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钢,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小区11号楼甲2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勇,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牟铁柱,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李振华不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椿树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城椿树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入行为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2年7月23日,刘德祥(李振华之子)向西城椿树派出所申请将其户口迁入北京市西城区香炉营四条XX号,根据刘德祥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西城椿树派出所为其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2013年7月23日,刘德钢(李振华之子)持相关委托手续来本院代李振华对西城椿树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入行为提起诉讼。起诉时所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均为“李振华”,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西城椿树派出所和刘德祥均向本院要求核实李振华提起本次诉讼的真实意思,本院依法向李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钢核实,刘德钢不予配合。本院认为,因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西城椿树派出所作出的户口迁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为李振华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振华提起的本次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华提起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