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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与杨茂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杨茂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耀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茂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广、被告杨茂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该条款规定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主张对工作满一年后至2013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悖于法律规定,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7元,不应向被告支付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1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1、原告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认同此观点。但同时根据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第27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劳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常的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第27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时效中止。应在向苍山仲裁委员会请求救济时继续计算。再退一步讲,即使2008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但是2012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被告向苍山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2012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第82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09年至2013年��双倍工资。二、原告主张仲裁数额超出仲裁请求的,被告主张在不能查明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应当适用2012年度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76元的标准,请法庭依法裁决。综上所述,如果原告诉求成立,就会出现某个公司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而两年或者三年不签订劳动合同反而就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这种越违法越获利的情形明显违反劳动法的宗旨和精神,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茂星于2008年到原告处从事皮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37元。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25日,原告进行公司改革,将公司业务承包给个人,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对被告的相关待遇没有给予妥善安置。被告到苍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苍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148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7元。原告不服起诉到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第1、2项无异议,对第3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3项不应支持。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从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一年的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因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提出的该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被告工作满一年后至2013年2月份的双倍工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系自2009年至2013年的双倍工资(具体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在此阶段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被告抗辩对方的依据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八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针对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的进一步规范,该条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杨茂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07元。三、原告临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茂星经济补偿金61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茂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杰审判员 卢 桢 干审判员 崔 荣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兰霞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