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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文与北京和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北京和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525号原告张文,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鱼剑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西731号。法定代表人高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秀芬,女,1957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和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和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XX号X幢XX层X座XXXX号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1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取得所有权证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腾退房屋或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均置之不理,既不腾退房屋也不向我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于2012年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新的事实再次提出诉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定,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的合法性存在不确定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门执字第XXXX-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我院对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2009)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将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华仑大厦(原京仑大厦)的房屋六十六套,分别为1层的101、…….10层的1001、1002、……登记给申请执行人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称从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3月10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门执字第XXXX-2号协助执行通知函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本院根据该协议将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69号华仑大厦(原京仑大厦)的房屋五十套,即4层的401、……10层的1001、1002、……抵债给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现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需对抵债房屋进行审查,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暂停办理上述房屋的一切手续。2010年7月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门民监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长城国际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12年6月15日,门头沟法院以(2010)门民再初字第XXXX号裁定书裁定:撤销门头沟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北京世纪翰墨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另,公安机关对此案中涉嫌的犯罪事实已立案侦查,尚在侦查中。本院认为:世纪翰墨公司最初通过诉讼以调解书形式取得涉案房产,但其据以取得所有权的调解书已被撤销,世纪翰墨公司的起诉亦被驳回。原告从世纪翰墨公司处取得涉案房产。从上述情况可看出,涉案房屋一系列交易与过户行为的合法性有待查实确认。且公安机关也对此案中涉嫌犯罪问题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中。在上述背景下,现原告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物权保护,其主张权利的主体身份存在不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曼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