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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长远与陈华、吕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远,陈华,吕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李长远,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德智,江苏省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吕秀峰,女,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告陈华妻子。原告李长远诉被告陈华、吕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远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智及被告吕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华与被告吕秀峰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0万元,合计35万元。后已归还了12万元,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华未答辩。被告吕秀峰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对两份借条、借款总额、尚欠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此款是为他人所借,目前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与被告吕秀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被告陈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8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万元和7万元,合计已归还12万元,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实际产生时间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吕秀峰虽提出该借款是为他人所借的抗辩理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吕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远借款本金230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