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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城法执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郭汝德与吴志雄、吴绍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汝德,吴志雄,吴绍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城法执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郭汝德,男,住重庆市荣昌县。被执行人:吴志雄,男,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居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吴绍汉,男,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居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郭汝德与被执行人吴志雄、吴绍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志雄、吴绍汉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7256.6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绍汉有小型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吴绍汉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广  响审判员 ���陈磊光审判员 袁  广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嘉  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