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侯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坤龙与江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坤龙,江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侯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郑坤龙,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锦辉,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坤龙与被告江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坤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江锦辉委托代理人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坤龙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江锦辉因承包建设厦门高速公路缺少资金,向原告郑坤龙借款1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息3%。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借条出具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锦辉辩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江锦辉并未向原告郑坤龙借款120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经商欠徐明忠的钱,而徐明忠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三角债。因徐明忠外债较多,三方于2011年8月10日协商,徐明忠欠原告的120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徐明忠间的债务、徐明忠与原告间的1200000元债务就此了结,原借条、欠条均已收回撕掉。同时,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今向郑坤龙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江锦辉”。被告对该债务予以承认,但因经商亏损严重,目前无力偿还,希望1200000元债务由徐明忠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原告一定要被告偿还,希望分期偿还。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不属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郑坤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江锦辉欠原告1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一张1200000元借条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江锦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江锦辉向原告郑坤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向郑坤龙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正),借款人:江锦辉,2011.8.10,身份证350121198310314210。”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而后案外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锦辉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郑坤龙出具1200000元借条一张,对此,原、被告均陈述系案外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而后案外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原告作为债权人收执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对该债务的转移明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对于原告的借款利息主张,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提出分期偿还借款或者由案外人偿还借款主张,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力一次偿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锦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坤龙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坤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江锦辉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郑坤龙垫付,被告江锦辉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松林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林岳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菁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