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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朱某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松与被害人付某亮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山林权属产生纠纷。2013年8月10日上午,被害人付某亮到汝城县南洞乡山联村“老虎岩”山场将被告人朱某松种植的杉树苗拔掉,被告人朱某松因此与被害人付某亮发生争执,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被害人付某亮的手臂打去,致使被害人付某亮左右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付某亮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松于2013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付某亮的经济损失10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松的亲属代其再赔偿了被害人付某亮的经济损失3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付某亮的谅解,被害人付某亮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松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汝城县人民政府林权所有证、关于本村十一组与黄家垅争议老虎岩山场的处理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何某爱、曹某红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亮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松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松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朱某松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松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松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舜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