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2013)郴民二终字第88号李功专与陈全亮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功专,陈全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专,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亮,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朱珍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黎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功专因与被上诉人陈全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功专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文,被上诉人陈全亮的委托代理人何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4月16日,投资人为原告陈全亮,持股比例100%,企业住所地为广东省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曾与陈章武、张文红合伙投资,其中原告出资一半,陈章武、张文红出资一半。因亏损,陈章武、张文红退伙后将其50%的股权转让王大平。原告与王大平合伙时,对投资比例进行调整,其中,原告占70%,王大平占30%。经协商一致,2012年3月20日原告陈全亮为甲方与被告李功专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转让其所有的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的70%股权给乙方,在股权转让后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乙方名下;甲乙双方商定股权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460万元,乙方分三次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乙方,其中乙方先支付甲方35万作为订金,甲方将公司法人更改为乙方人员时,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275万元,剩余150万元乙方在三个月时间即2012年6月30日前分期付给甲方。每月每期50万元,所有款项由乙方汇入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行的指定账号内;甲方在股权转让后不得干扰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甲方转让完股权后,将公司所有各种印鉴及财务印鉴全部移交给乙方,并承诺本合同转让的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或担保,本次股权转让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应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变更法人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足额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矿山原有小组的机械设备是小组的私有财产,乙方允许其自行拆除或处理;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承包矿山选矿厂后的毛毯厂回收尾矿的权利;本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书规定履行义务,应依照《合同法》及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如因甲方原因致使双方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方应按转让价款的30%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双方不能成交,乙方按转让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尽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即汝城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共给付原告250万元,尚未给付210万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投资人变更手续,广东省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变更前后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00%。2012年12月6日,被告与扶铭双办理了投资人变更手续,将投资人变更为扶铭双,变更前后股东持股比例均为100%。经催讨,被告拖欠股权转让款未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全部款项付清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1月10日为8.379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原告陈全亮与广东省大源镇水源村下马头小组就山名角落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期限为6年,原告可以开采钾长石矿及搭建临时工棚,使用到矿点的公路,租金30万元,分期给付,如原告未付清租金,广东省大源镇水源村下马头村有权终止协议。2012年10月15日,广东省大源镇水源村下马头村收到被告李功专就角落坑地段土地的租金7.5万元以及滞纳金5万元,合计12.5万。角落坑地段是在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采矿地段即龙颈矿矿区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陈全亮与被告李功专合同效力问题;2、王大平是否有优先购买的问题;3、违约金的计算问题;4、被告代原告垫付大源镇水源村的款项问题。关于焦点1即原告陈全亮与被告李功专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是该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可以处置该企业的财产,其进行财产转让的行为是有效的,但如发生变更后,应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并协商一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采矿许可权是否取得是由相关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是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欺诈,致使其无法生产经营,无法享有股东收益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即王大平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告陈全亮与被告李功专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前,王大平受让陈章武、张文红的股权后,企业工商登记投资人陈全亮的持股比例为100%,故王大平是隐名合伙人,与陈全亮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原告将70%的股权进行转让。2012年3月28日,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投资人变更手续,变更前后投资人持股比例均为100%,双方在发生一系列的民事行为,王大平没有提出异议,否则,原、被告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对企业的性质会发生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合伙企业的登记,而非个人独资企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王大平已经知晓并默认原、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被告提出原告隐瞒合伙人、妨碍王大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3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即被告代原告垫付大源镇水源村的款项问题。原告陈全亮与广东省大源镇水源村下马头小组就山名角落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是发生在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采矿地段即龙颈矿矿区范围内,依股权转让协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清偿的12.5万的债务应予抵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功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全亮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并支付2013日1月10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790元(2013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履行期限止的逾期履行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李功专代原告陈全亮垫付给广东省大源镇水源村下马头小组就山名角落坑地段的土地使用费用125,000元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70元,由被告李功专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功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全亮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陈全亮负担。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合同涉及到采矿许可,应当经过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被上诉人转让其股份并没有得到行政审批,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王大平占企业30%的股权,被上诉人转让其股权并没有得到王大平的同意,损害了王大平的权利,原审法院想当然地认定王大平知晓并默认了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还错误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陈全亮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原系被上诉人陈全亮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仅供办理有关前置审批手续”。2010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陈全亮与案外人王大平签订《入股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广东省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同发矿矿区(原龙颈矿矿区),陈全亮占70%股份,王大平占30%股份。上诉人李功专与被上诉人陈全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后,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变更工商登记为李功专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亦为“仅供办理有关前置审批手续”。其后,又变更登记为扶铭双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情况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予以细化规定,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虽然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并没有取得相关的采矿手续,但是上诉人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营业执照中亦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仅供办理有关前置审批手续”。因此,本案合同应该认定为财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功专受让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后,又将该矿转让给他人,现又主张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原属于被上诉人陈全亮的个人独资企业,王大平只是与被上诉人陈全亮合伙开发广东省乐昌市大源镇水源村同发矿矿区(原龙颈矿矿区),因此,乐昌市同发钾长石矿的转让不需要经过王大平的同意。上诉人李功专另提出原审法院诉讼保全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功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0元,由上诉人李功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