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商辖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耀,经理。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一份购销合同,不论从合同的形式还是从合同的内容看,并没有加工的意思表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宿迁市,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的型号、规格、原材料、地板厚底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并安装,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产品订货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故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