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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礼,姜威,吉林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礼,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威,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金珠工业区吉钢大路南。法定代表人:耿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总经理。上诉人王庆礼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礼的委托代理人姜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威,被上诉人吉林市众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被上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湖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礼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初,原告在被告姜威的带领下,为被告众森木业建厂房,同年8月竣工。被告姜威是挂靠被告北大湖建筑公司清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姜威迟迟不给开工资。因原告等人告到了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九座村委会,经村领导及木业公司经理耿长春的协调、监督,被告姜威才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姜威要求原告先签字再领工资,原告本应开工资8,900.00元,但被告姜威找理由抹钱,只给付6,000.00元,至今拖欠2,9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姜威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9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电话费400.00元,合计10,500.00元;2、被告木业公司、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北大湖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被告姜威既没有挂靠本公司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姜威、木业公司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王庆礼于2012年7月初至8月末被姜威雇佣为木业公司建厂房,姜威拖欠王庆礼人工费8,900.00元,王庆礼在“2012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中签名并捺印。现王庆礼以只实际领取6,000.00元,尚欠2,900.00元人工费为由,起诉至本院。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在卷证据,王庆礼提供了工资明细,其在领款处签名、捺印,根据常理应推定其领取8,900.00元工资款。王庆礼提出是先签名后领款,实际领取6,000.00元,尚欠2,9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故对其主张尚欠2,9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亦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进而对其主张北大湖建筑公司与木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王庆礼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庆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2年6月份开始,上诉人等在被上诉人姜威带领下为被上诉人木业公司建厂房,施工至2012年8月末完工,由于被上诉人姜威从施工初期就拖欠工资,在九座村委会的协调下支付了上诉人的部分工资,至今仍然拖欠工资2900元,开庭时两名被上诉人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又无视上诉人的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目前上诉人到处维权讨薪,不能工作,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严重,生活十分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木业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这个事我公司不知道,我们把工程包给姜威了,我们和姜威已经结算完毕,姜威是否欠上诉人的钱我们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姜威、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礼向法院主张被上诉人姜威拖欠其劳务工资2,900.00元,其应当向法院提交与姜威的结算依据及姜威欠付其工资的证据,庭审中其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工资表的复印件,经查,此工资表并不能体现出被上姜威欠付其工资2,900.00元的事实,相反工资表中体现的领款金额盖章一栏中却有上诉人王庆礼的签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庆礼确认此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只是认为实际领取金额为6,000.00元,尚欠其2,900.00元未付,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威欠付其劳务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王庆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