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余杰与李少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杰,李少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少浦。再审申请人余杰因与被申请人李少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杰申请再审称:1.余建科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2.余建科是李少浦要好的朋友,且其作为买受人,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证言不可信,二审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如涉案车辆系由余杰交付给余建科,则余杰行为构成盗窃,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以民事侵权下判违反法律规定。4.余杰自始未占有、控制、交付涉案车辆。5.涉案车辆出资人为李少浦、冯某乙、杜万峰,并非李少浦完全所有。余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李少浦以余杰未经其同意将其所有的浙B×××××车辆转让给余建科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提交相关协议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已基本证明其系案涉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已被余杰转让给余建科。余杰则辩称,李少浦非案涉车辆完全所有人,故无权单独主张权利,且案涉车辆过户给余建科系在李少浦要求下而作出。对于上述主张,其仅能提交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然冯某甲与余杰系同村朋友关系,根据证据规则,利害关系人所作之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余杰未能继续举证之情形下,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李少浦提交的协议书足以表明,余杰认可浙B×××××车辆系李少浦所有;且即便案涉车辆存在其他出资人,李少浦作为共有人亦有权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李少浦是否对案涉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至于余杰转让行为是否系李少浦授意之问题,证人冯某乙及余建科所作证词相反,故两证人该部分证明内容,均不足以采信。但两证人就余杰参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宜所作证词一致,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余杰提出,其自始未占有、控制、交付案涉车辆,故仅凭车辆过户登记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擅自处分行为。然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故余杰实施的过户登记行为足以影响案涉车辆的权属,二审认定其实施了擅自处分行为,亦无不当。综上,在余杰未能举证证明其实施的过户转让行为已事先得到车辆所有人李少浦授权或认可之情形下,该转让行为损害了李少浦的财产权益,二审判令其折价赔偿,并无不当。余杰又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嫌疑,现二审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据此作出民事裁判,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余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