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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焕与庄敦烨,庄坤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庄敦烨,庄坤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陈焕,男,汉族,潮安县人,住潮安县庵埠镇茂龙村中山。委托代理人:陈颖,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冰。被告:庄敦烨,男,汉族,潮安县人,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被告:庄坤泉,男,汉族,潮安县人,住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吴灿生,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焕诉被告庄敦烨、庄坤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在梅州监狱询问被告庄敦烨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庄坤泉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诉称: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庄敦烨以合伙做包装袋生意为由骗取原告信任,多次让原告转账到被告庄坤泉账户,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594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庄敦烨因涉嫌诈骗罪被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庄敦烨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庄敦烨犯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庄敦烨共骗取原告人民币159400元。现上述《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而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财产并造成原告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1594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焕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证明1、被告庄敦烨诈骗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59400元未归还的事实;2、原告被诈骗的款项均存入被告庄坤泉的账户;3、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陈焕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庄坤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帐户系被告庄坤泉开设,被告庄敦烨诈骗原告的款项汇入上述帐户,被告庄坤泉从该帐户中取过款。被告庄敦烨答辩称:诈骗原告159400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属实,但是本案与被告庄坤泉没有关系。被告庄敦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庄坤泉答辩称:诈骗原告159400元系被告庄敦烨一人所为,与被告庄坤泉没有关系,被告庄坤泉主观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被告庄坤泉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潮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诈骗原告159400元系被告庄敦烨一人所为,与被告庄坤泉没有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庄敦烨对原告陈焕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申请调取的证据笔录一份,认为庄坤泉从卡里面的取的钱系庄敦烨个人工资收入;被告庄坤泉对原告陈焕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庄敦烨进行诈骗,将诈骗款项汇入涉案帐户被告庄坤泉毫不知情,诈骗款由被告庄敦烨支取和使用,与被告庄坤泉无关;对申请调取的证据笔录一份,认为庄坤泉从卡里面的取的钱系庄敦烨个人工资收入,取款系发生于诈骗之前;原告陈焕对被告庄坤泉提交的证据认为款项流入被告庄坤泉帐户,虽然被告庄坤泉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被告庄坤泉负有返还的责任;被告庄敦烨对被告庄坤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庄敦烨以合伙做包装袋生意为由骗取原告陈焕信任,多次让原告转账到被告庄坤泉账户,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594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庄敦烨因涉嫌诈骗罪被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庄敦烨犯诈骗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庄敦烨犯诈骗罪,认定被告庄敦烨共骗取原告人民币159400元。上述《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庄敦烨至今没有退赔款项给原告。原告遂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庄坤泉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从中获利,其从涉案银行卡中取款3000多元系发生于诈骗之前,该款项并非诈骗款。本院认为:被告庄敦烨诈骗原告陈焕款项159400元,获得159400元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其使原告陈焕遭受159400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庄敦烨应该返还原告人民币159400元;经查,本案被告庄坤泉没有参与诈骗,也没有从中获得诈骗款,原告陈焕对被告庄坤泉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敦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焕人民币1594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陈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4元,由被告庄敦烨负担,被告庄敦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受理费1744元系原告陈焕预交,原告陈焕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丹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