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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锦华与杨世雄、杨德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华,杨世雄,杨德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锦华,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世雄,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德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锦华、杨世雄、杨德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刘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锋,上诉人杨世雄、杨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推着自己的人力三轮车行至兴安镇牛江边(建行转弯处),遇到被告杨世雄肩扛着一袋茄子,被原告刘锦华的三轮车撞倒。被告杨世雄被原告刘锦华撞倒后,不仅未将被告杨世雄扶起,反而与其发生争吵和扭打,致使被告受伤。为此,被告杨世雄从菜市场内一摊位上拿起两把菜刀欲追砍原告时,原告就此跑开。被告杨世雄受伤后不服气,打电话通知其侄儿即本案被告杨德全,被告杨德全接到电话后,赶到原告刘锦华的摊位旁,质问原告为何打伤被告杨世雄,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杨世雄道歉及赔偿医疗费。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杨德全便对原告刘锦华进行欧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92天,共用医疗费16386.4元。出院时主治医师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其家属有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杨世雄受伤后,被其妻子护送至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世雄伤经该院诊断为:胸辟挫伤。用去医疗费527.9元。尔后,被告杨世雄家属得知原告刘锦华亦在该院冶疗,为避免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杨世雄家属在经得医院同意后,被告杨世雄被转院至兴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世雄伤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24天,两次共住院125天,被告在住院期间有1人对其进行护理,共用去医疗费18028.03元。2012年12月3日、12月19日,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就原、被告的治疗费用,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16.1元(医疗费16386.4元、误工费8591.1元、护理费4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3680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世雄在接到该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该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8540.13元(其中医药费17500.13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锦华从事餐饮业,被告杨世雄从事住宿、餐饮行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8月25日6时30分许,原告的三轮车撞倒被告杨世雄后,理应先将被告杨世雄扶起后,向其赔理道歉,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但原告不仅未将被告杨世雄扶起,反而与其发生争吵和扭打,致使被告受伤,导致该案的发生。因此,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要求其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雄受伤后,为避免与原告的矛盾进一步升级,理应积极地向有关部门反应并请求处理,而不应打电话给自己的侄儿即该案被告杨德全。被告杨德全到达原告的摊位旁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杨德全将原告打伤。基于以上事实说明,原告的伤是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受伤后其合理经济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该案原告刘锦华(反诉被告)、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的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原告刘锦华、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刘锦华是城镇居民,从事的是餐饮业,故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住宿和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锦华的误工费应为:6821.3元(122天×20408元/年÷365天)。至于护理费,原告刘锦华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鉴于原告刘锦华是城镇居民,因此,其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752.2元(92天×18854元/年÷365天)。被告杨世雄虽然也是从事住宿餐饮业,但没有证据证明最近三年来其平均工资每天达到100元。因此,被告杨世雄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只能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和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933.1元(124天×20408元/年÷365天)。被告杨世雄的护理费,因对其进行护理的妻子是农村居民,被告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被告杨世雄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3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77.1元(124天×5231元/年÷365天)。故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该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锦华出院后,兴安县人民医院建议其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并没有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世雄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680元,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杨世雄赔偿其出院后全休期间的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世雄受的是轻微伤,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其加强营养。因此,被告杨世雄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刘锦华(反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在本案中虽然受了伤,但是轻微伤,未构成残疾,也就是说本案发生后未给被告杨世雄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杨世雄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案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386.4元、住院护理费4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误工费6821.3元、营养费1200元,以上合计32839.9元。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在该案发生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028.03元、护理费1777.1元、误工费6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以上合计3169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杨德全赔偿原告刘锦华(反诉被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2839.9元。被告杨世雄、杨德全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刘锦华(反诉被告)赔偿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1698.23元;三、驳回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锦华(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杨世雄(反诉原告)、杨德全负担,收反诉费506元,由原告刘锦华(反诉被告)负担。上诉人刘锦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世雄的伤不是上诉人打伤的,是杨世雄自己在跨过上诉人三轮车时不小心被车轮绊倒跌伤的,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本人全部负责。在本次事故中,适当对杨世雄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一点补偿,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另外,杨世雄受的这点伤,住院长达125天,所花费医药费竟达18028.03,有××的,而非全部治伤。一审庭审中,杨世雄只提供了医院的汇总清单,而没有提供住院日日清单,用药方面,没有处方,更是无法证实。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杨世雄的用药进行鉴定,并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世雄、杨德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杨德全只是去帮杨世雄讲道理,并没有动手打伤刘锦华,杨世雄也没有打伤刘锦华,杨德全当时只是与其他人互相争吵推送,刘锦华并没有大伤,他的住院只是故意拖延打赖而已。刘锦华本身并没有大伤,一审判决却判了1200元营养费是违反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锦华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刘锦华是否应当承担对杨世雄的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杨德全、杨世雄是否应当承担对刘锦华的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锦华驾驶三轮车将杨世雄撞倒后,双方发生争吵及扭打,致使杨世雄受伤害,刘锦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世雄受伤后,叫来其侄儿杨德全,共同致伤刘锦华,其二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互相赔偿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应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锦华上诉主张杨世雄所受伤害并非其所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其在二审中提出对杨世雄的用药进行鉴定,因杨世雄的用药清单、医药费用发票在一审时已经开庭质证认可。刘锦华若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申请鉴定,其至二审时才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上诉人请求只承担对杨世雄受伤害的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世雄、杨德全提出赔偿金额应不包含营养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差减少的收入,包括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锦华全休一个月的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上诉人刘锦华负担1066元,由上诉人杨世雄负担6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