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卫利、李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昌广,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某,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9月出生。原告枣庄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至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合同中的罚息50%不是被告书写且利息过高,已经偿还了3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积极督促借款人还款,借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到期不还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某为被告高某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为7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决算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高某仅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8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958.1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高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高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可以对被告尚欠借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某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的限度(7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为22958.19元,2013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为2013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并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李某在其最高额保证的限度(70000元)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保全费731元,合计2308元,由被告高某、李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