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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金平与练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平,练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金平,男,4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练德明,男,28岁,汉族。原告李金平与被告练德明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平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练德明做牛生意,至2013年2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牛款人民币223000元,被告练德明出具了欠条。但在2013年2月22日,被告又在原告手中购买了三头牛,欠牛款33800元,被告说过几天支付购牛款,所以未出具欠条,但有证人黄千火可以证实。事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其所欠的牛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6800元并支付至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被告练德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议,由原告出售活牛给被告,截至2013年2月2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牛款223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练德明欠李金平牛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欠款人:练德明2013.2.22”。嗣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金平将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2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以保护,买卖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练德明署名确认的欠条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练德明尚欠原告货款22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告练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金平货款人民币223000元。二、被告练德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李金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44元,由原告李金平承担645元,被告练德明承担5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余明丽审 判 员  缪建林人民陪审员  白 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娴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