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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6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台玉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古城杨家耐力特公司对面的烧烤店内,对正在该店吃烧烤的陈某言语挑衅,双方遂发生吵架,被告人黄某用碗筷扔陈某,双方发生争执,烧烤店老板江某等人在拉架,被告人黄某拿啤酒瓶扔陈某,被陈某躲开,被告人黄某又拿起桌子上醋瓶砸向陈某,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为面部单条创3.8cm长,眼部挫伤,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长兴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437.51元、误工费660元,合计人民币4097.51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3437.51元、误工费660元,合计人民币4097.51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杨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