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家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家美(人称“十二”),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城镇××井田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家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家美及其辩护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家美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玉灵公路梓崇村委会路段其车厢焊接厂处,即认为是小偷到其厂偷东西,就叫其妻子程兰兴通知朱甲、朱丙、朱乙等人过来。后被告人邓家美伙同他人将驾驶该三轮摩托车的檀某、林平拦住问话。期间,被害人林平想倒车离开,倒车时,因三轮摩托车撞到路边花带致使车辆向左侧倾斜,被告人邓家美持铁水管追上打中被害人林平右侧头顶部,致使被害人林平头部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平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伤情介绍及检查照片、搜查笔录及检查现场照片、本院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檀某、朱甲、朱乙、朱丙的证言,被告人邓家美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家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家美及其辩护人宁德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误判被害人为小偷的情况下致伤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家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邓家美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家美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其位于灵山县灵城镇玉灵公路梓崇村委会路段其车厢焊接厂处,即认为是小偷到其厂偷东西,遂叫其妻子程兰兴通知朱甲、朱丙、朱乙等人过来帮查问。后被告人邓家美伙同他人将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停在那里的檀某、林平拦住问话。期间,因檀某、林平对被告人邓家美等人的质问解释是躲避交警查车,但在质问方要查实是否有交警查车一事时,被害人林平突然发动摩托车倒车开走,三轮摩托车倒车时撞到路边花带致使车辆向左侧倾斜,被告人邓家美就持铁水管跟随倒车的三轮摩托车追打被害人林平并打中被害人林平右侧头顶部,致使被害人林平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平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当天的11时许,公安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路段的一车厢焊接厂将被告人邓家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家美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邓家美的家属分两次共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林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邓家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5060.5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30000元。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家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000元(含已赔偿的11000元),并于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即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实于2013年4月8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电话报警。报警称,一个叫林平的人在灵山县灵城镇灵玉公路梓崇村委会路段一货车车厢焊接厂附近处被误认为小偷而被人打伤头部,伤势严重,请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后,当天,在报警人檀某的指引下,公安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路段一车厢焊接厂处找到被告人邓家美,并将被告人邓家美传唤到灵城派出所调查。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家美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出生时间是1974年7月8日。3、灵山县人民医院的伤情介绍及检查照片,证实被害人林平的伤情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4、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检查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路段一车厢焊接厂进行搜查,找到被告人邓家美指认的打伤被害人林平的铁管。5、本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赔偿收据、谅解书,证实经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家美已按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平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41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6、证人檀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7日23时许,其驾驶一辆未入户的三轮摩托车与其姐夫一起从浦北县福旺镇前往灵山县灵城镇批发蔬菜卖,至灵山县灵城镇梓崇村委会路段发现前面有人查车,其就将车驾驶到路边的一个修理店前停下,想等查车的人离开后再前行。停车后,其下车站在三轮车的车头旁,其姐夫坐在三轮车的水箱处。不多久,约在凌晨1时许,有人用石头扔他们,扔不中,他回头看时,见一个40多岁的男人手持一条铁棍从修理店里出来,并对他们讲:“偷了一次还敢来!”,还用手电筒照他们的三轮摩托车。他们就解释讲不是来偷东西,是来灵城镇批发蔬菜卖,因前面有交警查车,车未入户,不敢走。过了一会,从修理店里又出来四五个男人,有拿刀的也有拿棍的,将他们围住。他们再次解释,但这几个人不信,见他们的摩托车未上牌,还讲叫交警的人来。怕被交警扣车,其就讲:“不让我们停这里,我们就开车走”,其姐夫就起动摩托车想驾车离开。那几个人见其姐夫起动摩托车开走,就围过来追摩托车,并用刀、棍朝驾驶室其姐夫砍、打。因为紧张,其姐夫倒车时碰到花带致摩托车侧翻在地,其姐夫也跟着跌倒在地上,并见其头部出了许多血,这时那伙人已停手不打其姐夫了。见这样,其不顾被打就过去抱着其姐夫,见到其姐夫右侧头顶部有一条伤口,流着血。接着其就打急救电话120,但因讲不清所在地址,后又打电话给在灵城镇的劳信勇,劳信勇到来后才打通灵山县的120急救电话,将其姐夫送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打电话时,那伙人已离开现场。到医院后,其就打110报警。6、证人朱甲(人称“十四”)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8日凌晨40分许,其在家刚休息不久,突然外面有一个女人叫其,讲“有贼佬”,听声音是“十二嫂”,其就马上起床并拿了一把刀走出门。走了约一分钟到“十二”(邓家美)经营的修理厂处时,见到“十二”手持一条铁管从厂里出来,并见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那里。“十二”行到停在那里的三轮车车头时看见了其,其也行到了三轮车的车尾处。见三轮车车头旁站有一男子,“十二”就质问该男子在这里干什么,那男子就讲前面有交警查车,在这里躲一下,其就讲:“那里有交警,我刚从外面回来,下面我有朋友在那里,可以叫他们来问一下”,讲完其就往那方向行去。当其刚走几米时,突然听到摩托车的起动声,其就停下转身,见到“七叔”(朱丙)已在现场,手持一条扁担,接着听到三轮摩托车的挂档声和加油声,三轮车就往后倒车,接着听到一声铁碰铁的响声,并见“十二”追着三轮车走。当时其盯住那个站着的男子,见那男子也跟着摩托车跑,其也跑过去跟着该男子,并用刀套扫了一下该男子的右手臂。接着就见到三轮车向左侧倒在地上,开三轮车的男子也倒在地上,并见该男子的头部旁有一滩血。接着,其身边的男子去扶受伤的男子,这时其与“十二”、“七叔”就回家。之后其再出附近观看,一会儿,见一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再一会儿见急救车来到将受伤的男子接走。不久又有一男子过来将三轮摩托车开走,最后其就回家休息。还证实,受伤的男子被另一男子扶起时,其见到“一哥”(朱乙)在现场。7、证人朱乙(人称“一哥”)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睡觉中听到隔壁租屋的“十二嫂”喊有“贼佬”,并听到有狗吠声,其就起床出到“十二”(邓家美)经营的车厢厂,见到有一辆绿色的三轮摩托车翻倒在花带里面,并见有一个男子扶着另一个男子,地面上有血,其就问发生了什么事。在场的朱甲就讲有“贼佬”。当时其认识在场的人有:其弟朱甲、“七叔”朱丙、“十二”邓家美。不久其就回家睡觉。8、证人朱丙(人称“七公”)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看电视时突然听到“十二嫂”在外面大声喊有“贼佬”,其就马上拿一条扁担和手电筒往外跑,看到不远处有辆三轮摩托车和几个人,并伴有嘈杂声,其就从一辆货车的车头绕到三轮车的尾部处。当时看到“十二嫂”站在货车的车头,而“十二”(邓家美)、“十四”(朱甲)两人站在三轮摩托车车头附近,“十二”手拿一圆状的铁棍或木棍,“十四”拿一个片状的反光的东西。听到“十二”或“十四”在场说:“不许走”。不一会儿,只见三轮摩托车加速倒车,此时其才知道还有一个人在驾驶室上。“十二”就跟着三轮车追出去,因为三轮车的车速太快,其急忙躲闪三轮车。之后,因三轮车的后车轮撞到花带致三轮车左侧翻,这时,“十二”就用手中铁棍朝三轮车的顶部打了一下,听到“嘭”的一声,不知打中什么。后其用手电筒照三轮车侧翻的位置,看到地上有血,知道是三轮车驾驶员头部受伤流的血,此时见到“阿一”(朱乙)站在其后面。担心有事发生,其就回家睡觉。9、被告人邓家美的供述,供认于2013年4月7日23时许,其在修车店里睡觉。至8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店外狗叫声急,就起床并通过月光看到靠近公路边其堆放修车工具的地方停放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现三轮车左边蹲着两个人。因之前其厂经常失东西,其就怀疑该两人是驾驶摩托车来偷东西,于是其就叫醒妻子,叫妻子打电话找人来抓“贼佬”。因电话打不通,其妻子就下床去找人。其也下床,并从床头拿了一块垫木,从床尾的铁架上拿了一条铁管,然后站在工棚的砖柱后面一边等人来一边观看那两个人的动静。等了约五分钟,见到“十四”朱甲拿一把有刀鞘的大砍刀从三轮车尾约十米的人行道走向三轮车,其也就慢慢绕到三轮车车头的左侧,在距三轮车约四米处时,其就用右手所拿的垫木朝那两人扔过去,未扔中人。这时那两个人站起来,其就与朱甲汇合在三轮车左侧的驾驶室附近,并看清是两个男子。汇合后,其就对那两个男子说:“偷东西?”,那两男子就说:“我们不是偷东西,前面有交警查车,是过来避一下”。朱甲接着讲:“有人查车?阿六在下面,我打电话问问”,就一边拨电话一边从三轮车车尾绕到三轮车右侧离三轮车三四米的地方打电话。此时其也走到三轮车车头弯腰查看,发现三轮车无车牌,觉得更可疑。这时,两个男子中身材较壮的男子立即坐上三轮车驾驶座启动三轮车往后倒车,其就喊不要走,同时发现另外一个未上车的男子也想逃跑,其就顺势用手中的铁管从左往右横扫中该男子的小腿。再一看那三轮车还在倒车,其就起身追上去,刚走几步,那三轮车后轮撞上公路边的绿化带左侧翻倒,其就冲到三轮车前轮左侧不到一米的地方,看见驾车逃走的男子从三轮车的左侧站起来,其就双手抓住铁管从左往右横扫打向该男子,打中了该男子的头部,该男子被打中后就跌回驾驶室里。知道打伤了人,因害怕,其就将铁管拿回换成扁担再出到现场。此时,见到被打伤的男子已被另一男子扶出驾驶室并坐在绿化带,头部流着血。再看见三轮车左侧地面的水泥地上有一滩血,知道出大事了,心里更害怕,后就回家睡觉。10、灵山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平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11、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其概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家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家美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邓家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家美按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邓家美认罪态度好,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家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家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春安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