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27号原告卢某,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清市。被告齐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卢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由临清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互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5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门居住,2012年农历12月29日回被告处过年,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再次因与被告生气而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被告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共同财产50000元均等分割。被告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临清市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提供婚前嫁妆清单一份,清单中列明的嫁妆有:组合橱1套、被褥10床、茶具1套、电视机1台、沙发2套、大衣橱2个、椅子3把、电瓶车1辆、自行车2辆,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有:时风牌三轮车2辆、摩托车1辆、封口机1台,总共价值50000元,现均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1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生气吵架,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