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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226原告吴惠平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吴惠平,女,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耀超,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庆,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吴惠平诉被告王水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驾车碰撞造成我损失医疗费1687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7981.38元;护理费23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合计的83157.07元给我。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水庆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S284线化州市中垌镇三和超市门口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5月13至27日在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治疗,住院共105天,前90日2人、后15日1人护理。出院后于2013年6月19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水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疗费18870.01元(原告支付了16870.01,被告支付了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费7981.38元(16742元/年÷365天×(90+92+15)天,根据原告请求,无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按原告请求计算);护理费23400元(120元/天×(90天×2人+15天),参照茂名地区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须的交通费用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857.07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全部赔偿。减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须赔偿84857.07-2000=82857.07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82857.07元给原告吴惠平;二、驳回原告吴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