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号。代表人:陈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辉、王道军,该行员工。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45507-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小波。被告:张文波。被告:江维尔。被告:吴科杰。被告:张飞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仑支行)与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工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1年北仑抵字01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18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为人民币2004万元最高余限额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小波,被告张文波、江维尔,被告吴科杰、张飞群签订合同号为:2011年北仑抵字0120号、2011年北仑抵字0121号、2011年北仑抵字01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被告张小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学府茗苑37幢储1,201室、被告张文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学府茗苑30幢储7,401室和北仑区新碶珍宝公寓,2幢储17,207室被告吴科杰名下位于大碶新华园9幢储25,310室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分别为人民币102.9万元、216.6万元、117万元最高余限额内原告与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各方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还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授信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一月一调整、分段计息等。并约定如借款人如未按约支付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对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18号的房地产,被告张小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学府茗苑37幢储1,201室、被告张文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学府茗苑30幢储7,401室和北仑区新碶珍宝公寓,2幢储17,207室、被告吴科杰名下的位于大碶新华园9幢储25,310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各一份,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各二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四份,他项权证六份等。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个人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应按时支付利息;现逾期未付,被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对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18号的房地产,被告张小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学府茗苑37幢储1,201室、被告张文波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学府茗苑30幢储7,401室和北仑区新碶珍宝公寓,2幢储17,207室、被告吴科杰名下的位于大碶新华园9幢储25,310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177元,由被告宁波本原电子有限公司、张小波、张文波、江维尔、吴科杰、张飞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旭芳 关注公众号“”